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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诈骗案)_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诉刑诉〔2019〕2481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503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河区**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9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8日,被告人吴某某明知钮林龙(另案处理)等人要实施诈骗而办理一张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62179960200********),并提供该账户供钮林龙等人进行诈骗。2019年7月8日,被害人戴某某在晋江市永和镇英墩村沪坑西区151号被人以网上办理贷款需要交纳包装费、保证金等为由诈骗人民币20040元,该钱款转入被告人吴某某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及未传芝的农业银行账户(卡号62305206700********),后由钮林龙等人及被告人吴某某将该钱款进行套现。经查,被告人吴某某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另于2019年7月9日转入一笔人民币2888元的诈骗款项。

2019年7月18日,公安机关在广东省东莞市**镇时代倾城2栋1203抓获被告人吴某某,现场扣押一部OPPO手机、一部iphone6SPLUS手机、一张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962179960200********)。

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OPPO手机、iphone6SPLUS手机及邮政储蓄银行卡;

2.书证:公安机关抓获破案经过及工作说明、微信记录截图、支付宝交易记录、监控截图、被告人身份信息及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林某甲、林某乙、汪某某、香焕良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戴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证人辨认被告人笔录、被告人辨认作案地点笔录、提取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至二年二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燕红

2019年11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证人名单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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