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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诈骗案)_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一部刑诉〔2020〕157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821984********,回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市**桥**村**队**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9日被景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9日被景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8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同年9月6日被景泰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景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2月17日至2020年9月14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日16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因信用卡欠款到期后无力偿还。吴某某在景泰县一条山镇长城路发现魏某某经营的超市可以代还信用卡,便将已透支19000元的信用卡交给魏某某为其偿还欠款,并要求分两笔还款分四笔刷出。魏某某通过手机银行还入9000元后分两笔刷出后,此时吴某某谎称有事将信用卡留下让魏某某继续还款遂先行离开。吴某某离开后通过微信联系其朋友王某甲并获取了王某乙的支付宝收款二维码。吴某某在收到还款10000元的银行提示短信后,立即通过王某乙的支付宝二维码刷卡10000元,其套取现金后用以偿还债务和消费挥霍。案发前吴某某向魏某某归还4000元。案发后吴某某的家属向魏某某退还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卡交易明细、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乙、王某甲、周某某的陈述;3.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彭钲云

检察官助理:郭小勇

2020年9月21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被羁押于靖远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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