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通检刑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311980********,侗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湖南省怀化市通道侗族自治县**乡**村**组。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22日被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9月19日被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3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0日补查重报。经检察长批准,本院于2020年3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被告人吴某甲在一个微信群里添加被害人吴某乙为微信好友后,吴某甲便虚构名字“吴军”并谎称自己是部队军官,骗取吴某乙信任与其恋爱交往。2017年12月26日至2019年5月期间,吴某甲以钱包丢了、请领导吃饭、生意需要周转、帮被害人吴某乙儿子托关系转学等理由通过微信转账的形式从吴某乙处共骗取人民币71188元,吴某甲骗得上述款项后,全部用于个人挥霍,后吴某乙发现不妥,要求吴某甲返还上述款项,后吴某甲失联。
被告人吴某甲于2019年10月9日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提取笔录、判决书、电子数据分析等书证;
2.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5、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公私财物,价值达人民币71188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甲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智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现羁押于通道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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