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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诈骗案)_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天检刑诉〔2019〕424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61988********,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湖北省**市**队**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22日经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3月16日由天门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吴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9个月,缓刑2年。

本案由天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26日补查重报。

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2019年8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7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和陈某甲(已起诉)、刘某(已起诉)、陈某乙(已起诉)、简某某(已起诉)、李某某(已起诉)、张某(已起诉)在天门市**区**社区**组**号**楼利用互联网软件操作买卖虚拟期货,由被告人巴某某耀(另案起诉)提供第四方支付平台,共同诈骗获利35900元。

2019年3月16日,被告人吴某某到天门市公安局候口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吴某某的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转账记录截图、陈某甲等人与被害人的聊天记录截图、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陈某甲、简某某等人的证言;3.陈某甲、简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为359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门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田麦情

2019年10月25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天门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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