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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诈骗案)_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儋检一刑诉〔2020〕Z265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60003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海南省儋州市人,住儋州市**农场**宿舍。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5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2日被儋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儋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5月8日退回儋州市公安补充侦查,儋州市公安局于同年6月8日补充侦查后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开始,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李某某(另案处理)、林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参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仍提供其名下银行卡给李某某、林某某等人用于接收诈骗款,同时亦帮助李某某、林某某等人领取诈骗款,其共参与诈骗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9078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9月19日,被害人张某甲想使用“360借条软件”申请办理贷款,但是未获通过。9月21日,张某甲手机收到内容为“加财务QQ75643**** 可受理贷款”的短信,张某甲随后添加了该QQ号码,使用该QQ号码的人以教张某甲办理贷款为由,先后骗取张某甲九次转款共计55450元,其中二笔10818元(分别为3000元和7818元)转至被告人吴某某名下的62305201500********银行卡上,吴某某从中获利约500元。

2.2019年9月20日,被害人王某某接到自称是“360借条”客服人员的来电,以能提供借款为由让王某某添加了QQ号码80697****,使用该QQ号码的人骗取王某某先后两次转款共计6000元(每次各3000元)到被告人吴某某名下的62305201500********银行卡上,吴某某从中获利约300元。

3.2019年9月22日,被害人方某某想向他人借款,一名使用QQ号码84997****的人以能提供贷款为由,骗取方某某先后两次转款共计6000元(每次各3000元),其中2380元经多次转账至被告人吴某某名下的62155822010********银行卡上,吴某某从中获利约120元。

4.2019年10月5日,被害人田某某使用“360借条软件”申请办理贷款,后接到一名使用电话号码为1917082****的人来电并以教田某某办理贷款为由让田某某添加QQ号码174088****,使用该QQ号码的人骗取田某某先后四次转款共计12000元(每次3000元),其中6000元转至被告人吴某某名下的62305201500********银行卡上,吴某某从中获利约300元

5.2019年11月11日,被害人张某乙在“还呗APP”上借了3200元。次日12时许,张某乙接到自称是“还呗”软件公司工作人员的来电,对方以“还呗”公司系统发生故障为由,骗取张某乙先后两次向户名为陈某某的62179964000********银行账户转账共计6400元(每次3200元);同日14时47分,陈某某的62179964000********银行账户通过关联户名为陈某某的微信账号wxid_4xk446bi******提现3196.8元至户名为陈某某62305201500********银行卡;同日14时50分至14时51分,被告人吴某某持陈某某62305201500********银行卡到儋州市**信用社ATM10自助取款机取款共计3200元(分别为2000元、1200元),吴某某从中获利约160元。

6.2019年11月21日上午,被害人梁某某在闪银网贷平台借款3780元。次日11时许,梁某某接到自称是闪银平台客服人员的来电,对方以闪银网贷平台系统发生故障为由,骗取梁某某于当日13时01分转账3780元至户名为唐某某的62179964000********银行卡,随后被告人吴某某持唐某某的该银行卡到儋州市****大街支行自助银行将该款全部取出;同日14时36分,梁某某被骗第二次转账3780元至户名为唐某某的62179964000********银行卡;同日16时21分,梁某某被骗再次转账7000元至户名为唐某某的62166178000********银行卡。同日16时28分,吴某某持户名唐某某的62166178000********银行卡到儋州市**大街****支行自助取款共计6900元(分别为5000元、1900元)。吴某某从中获利约500元。

2020年1月5日,被告人吴某某到儋州市公安局西流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银行卡、微信、支付宝主体查询及流水明细;

2.被害人张某甲、王某某、方某某、田某某、张某乙、梁某某的陈述;

3.同案人林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

    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取款视频及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诈骗分子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而提供帮助,参与诈骗他人共计39078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被告人吴某某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利用网络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多次实施诈骗。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儋州市人民法院

副 检 察 长:陈潮龙

检察官助理:林  婵

2020年7月8日

附件: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二看守所

2.侦查卷五册,检察卷一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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