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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诈骗案)_浙江省玉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玉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一部刑诉〔2020〕645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7199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贵州省凤冈县王寨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玉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玉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玉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以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至2020年8月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在网络游戏中利用声音优势冒充女性,并使用女性性别、头像的微信账号添加被害人为好友,后又编造女性姓名,向被害人发送从网上下载的女性照片,使被害人误以为其系女性,并与其发展男女朋友关系。上述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利用微信以女朋友名义向被害人索要房租等生活费,骗取被害人陶某某人民币17600余元,被害人董某某人民币21600余元。

2020年8月12日,被告人吴某某因本案在本市大麦屿街道庆澜公园附近被民警依法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

2.书证:人员基本信息、无犯罪记录证明、前科查询情况说明、全国常住人口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协助财产查询通知书、微信交易明细、支付宝交易明细、情况说明;

3.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4.被害人陶某某、董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扣押笔录、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

7.视听资料: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互联网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晓璐

检察官助理:金霞霞

2020年12月16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玉某市看守所。

2.电子卷宗2册、手机1部、光盘2张、情况说明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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