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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诈骗案)_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黄检第一刑诉〔2020〕2388号 

  被告人吴某甲,曾用名吴某乙,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2241996********,汉族,农民,文化程度初中,住湖南省溆浦县**镇**村**。因本案于2019年6月15日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转为取保候审;2020年7月17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至5月中旬,被告人吴某甲在明知他人让其收取、中转的钱系电信网络诈骗所得的情况下,仍提供微信收款二维码协助收取诈骗所得,并将收取的诈骗所得提现至银行卡,留取提成后以支付宝口令红包转账形式转移给他人。被告人吴某甲共计收取诈骗所得人民币八万余元,个人实际获利人民币三千二百余元。

2019年6月14日,被告人吴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湖南省中方县城南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微信号及微信收款二维码截图、支付宝口令红包账单流水、支付宝口令红包账单流水、接受证据清单、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截图等;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傅某某、仇某某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同伙黄某某、谢某某、赵某某、欧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清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与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他人利用电信网络技术实施诈骗仍予以协助,协助转移的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欣童

检察官助理:王枥申

(院印)

2020年8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7674******);

2.案卷材料和证据0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 扣押在案的手机 一部(粉色苹果6S,IMEI:**********)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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