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封检一部刑诉〔2020〕168号
被告人吴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72719XXXXXX2019,汉族,大专毕业,河南联合加油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封某某XX镇,住封某某陈固镇XX村339号。因涉嫌诈骗,于2020年7月13日被封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20年7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封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封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XX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吴XX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曹X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简易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2日,被告人吴XX冒充河南省石油业商会工作人员,虚构能办理加油站证照的信息,分多次骗取被害人曹X共计250000元人民币,后将250000元用于个人消费。
2020年7月26日双方达成和解,被告人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吴XX的正面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微信及银行卡转账记录;借条、收据;收到条及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雷XX、毛XX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曹X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XX的供述和辩解;
5.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XX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嫌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对其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吴XX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吴XX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封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翟永杰
检察官助理:秦立乾
2020年9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吴XX现羁押于封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换押证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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