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滨检刑诉〔2020〕597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922199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镇**村**队**号,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镇**村**队**号。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3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某某于2020年6月7日,伙同他人谎称可以介绍“淘宝兼职刷单”工作,添加居住在本市滨湖区**苑**号**室的董某某为QQ好友,后以点击企业代付完成刷单、帮助退款、验证资金能力等为由骗得董某某通过支付宝账户转给吴某某等人提供的淘宝商品支付链接、重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织音”等收款账户共计人民币16351元。次日,因交易失败,董某某支付宝账户收到上述重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账户退款人民币2799元,余款由被告人吴某某等人非法占有。
归案后,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吴某某处查获苹果牌手机1部;吴某某已向被害人退赔人民币14500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查获的苹果牌手机1部;
2.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收集的QQ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等书证;
3.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制作的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0年12月7日,被告人吴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利用网络技术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郭晓杰
检察官助理:王光辉
2020年12月9日
附件:
1. 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镇**村**队**号;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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