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滨检刑诉〔2020〕336号
被告人吴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41990********,汉族,大专文化,原无锡市商业大夏大东方有限公司**专柜营业员,户籍所在地无锡市梁溪区**里**号**室,住无锡市梁溪区**里**号**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某某于2020年3月,通过朋友微信群和夏某某取得联系后,虚构无锡市商业大厦大东方有限公司**专柜有网上服装销售刷单消费返利活动,诱骗夏某某参加该所谓活动,在取得夏某某信任后,遂将收款二维码发送给夏某某,同月9日至13日间,先后分4次,骗得夏某某在本市滨湖区**路**号**驾校通过支付宝转账及转账给吴某某指定的支付宝账上的共计人民币45032元,赃款被被告人吴某某用于消费和偿还债务。事后夏某某发现被骗,遂向被告人吴某某催要被骗钱款,同月26日,被告人吴某某在案发前退还给夏某某人民币3100元。
2020年5月21日,被告人吴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退还夏某某人民币1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收集的户籍人口基本信息、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许某某、顾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犯罪后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祥
2020年8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梁溪区**里**号**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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