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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诈骗案)_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209号 

被告人吴某某,女,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600012000********,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临高县**镇**小区**号楼**室,住海南省临高县**镇**小区**号楼**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2日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3日被新蔡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新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第一次退回新蔡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新蔡县公安局于2020年5月3日第一次补查重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第二次退回新蔡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新蔡县公安局于2020年7月3日第二次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6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明知颜某某(另案处理)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仍为其提供微信收款码,骗取李某某900元人民币。

2、2019年6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明知颜某某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仍为其提供微信收款码,骗取林某某2900元人民币。

3、2019年6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明知颜某某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仍为其提供微信收款码,骗取黄某某1900元人民币。

4、2019年7月02日15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明知颜某某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仍伙同颜某某骗取卢某某3900元人民币。

5、2019年7月04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明知颜某某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仍为其提供微信收款码,骗取苏某某1500元人民币。

6、2019年7月06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明知颜某某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仍为其提供微信收款码,骗取罗某某900元人民币。

7、2019年5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明知颜某某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仍为其提供微信收款码,骗取方某某1400元人民币。

8、2019年5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明知颜某某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仍为其提供微信收款码,骗取邓某某1700元人民币。

9、2019年6月09日16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明知颜某某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仍为其提供微信收款码,骗取杨某某2000元人民币。

10、2019年6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明知颜某某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仍为其提供微信收款码,骗取袁某某900元人民币。

11、2019年7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明知颜某某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仍为其提供微信收款码,骗取孙某某2900元人民币。

12、2019年7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明知颜某某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仍为其提供微信收款码,骗取宁某某9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林某某等人陈述;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供述、同案犯颜某某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伙同颜某某利用电信网络诈骗他人财物23090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蔡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文涛

检察官助理:王 丹

2020年7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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