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20〕138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7211988********,汉族,高中文化,广西灵山县人,住广西灵山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12月31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灵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辨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6月,被告人吴某某经他人介绍认识被害人宁某某,被告人吴某某隐瞒自己已婚的事实,与被害人宁某某以恋人相处。 2017年6月至2019年9月期间,被告人吴某某以装修房子、还高利贷、过户房子需要费用、购买小汽车、投资走私汽油、请律师、受伤动手术等各种理由,骗取被害人宁某某钱财共人民币3083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隐瞒已婚与他人处恋人关系而诈骗钱财的事实,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鸣燕
2020年4月8日
附件: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灵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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