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宾检刑诉〔2019〕507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31998082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广西宾阳县宾州**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宾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宾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2月24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份开始,被告人吴某某准备了手机等作案工具后,利用网上购买的QQ号开始从事网络诈骗活动。吴某某利用购买的QQ号冒充女性,以提供色情服务收取服务费的方式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2019年8月29日,吴某某在广西宾阳县新圩镇三塘村委会蔡村74号家中被公安民警查获,民警从吴某某身上及家中查获手机、银行卡等作案工具一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
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讯问被告人吴某某的笔录;
3.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搜查笔录;
4.电子数据:电子证据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方式,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闭树泽
2019年12月25日
附:
1. 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在横县看守所;
2. 案卷(侦查卷)壹册(含光盘伍张)及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随文移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