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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诈骗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城检刑诉〔2020〕130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3211993********,布依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兴义市**乡**村**组。因涉嫌诈骗,于2020年9月8日被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意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份,因对外欠有他人债务,被告人吴某某在其手机上的“闲鱼”APP上发布了一条出售雅马哈摩托车的虚假信息吸引他人交易以骗取钱财。同年7月12日,被害人曾某某浏览到上述虚假出售信息后信以为真,通过“闲鱼”APP和微信与被告人吴某某取得联系,最后双方商定摩托车出售价格为58000元,其中包含定金47000元,尾款11000元。同年7月13日被害人曾某某通过微信转账将购买摩托车的定金分三次分别转给被告人吴某某30000元、3000元、14000元,共计47000元。转账之后被告人吴某某找各种借口拖延并将曾某某微信号****。曾某某发现被骗后马上报警。

2020年9月6日,被告人吴某某在云南省昆明市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2020年10月26日,被告人吴某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曾某某损失47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银行流水清单、扣押清单、手机截图、户籍信息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其敏

2020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证据共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量刑建议书;

5.随案移交物品手机壹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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