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诉刑诉〔2019〕1909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601241975********,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南路**号。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2月27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19年5月30日、8月14日、10月29日三次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6月14日、8月29日两次决定将本案退回常熟市公安局补充侦查。2019年7月14日、9月29日,该局经两次补充侦查完毕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8月份以来,陈某甲、陈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常熟市**镇合伙从事民间借贷业务,通过“介绍人”寻获急需借款的被害人,借民间借贷之名,实际以保证金、行业惯例等名义诱使被害人签订虚高借款的借条,通过制作虚假银行流水制造被害人取得全部虚高借款的假象,同时要求被害人采用现金还款、转账至被告人吴某某等人银行账户的方式实现虚增金额部分的回流,造成借款人实际借款金额远低于合同金额,后又要求被害人以上述同样方式逐月支付高额利息,达到隐匿还款凭证的目的。在被害人已经全部、部分或未能偿还本金的情况下,陈某甲、陈某乙即认定被害人违约,采用上门滋扰、隐瞒借还款真实情况,以虚高借条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讼中隐瞒真实债务情况及还款情况等方式,达到非法占有被害人财产的目的。其中,被告人吴某某参与诈骗事实7次,诈骗既遂金额合计人民币31万余元(以下均指人民币),未遂金额合计人民币15万余元,具体分述如下:
1. 2014年5月22日,陈某甲、陈某乙等人以陈某甲的名义与被害人潘某某签订金额为2万元的虚高借款合同,制造银行资金转账凭证后,以行业惯例、砍头息、保证金等名义要求被害人潘某某将虚高的1.2万元转至他人账户,被害人潘某某实际收到本金0.8万元。同年6月29日,二人再次以陈某甲名义与被害人潘某某、朱某甲签订金额为4万元的虚高借款合同(朱某甲为借款人,潘某某为保证人),以上述同样理由要求潘某某将虚高的2.4万元转入被告人吴某某银行账户,被害人潘某某等人实际收到本金1.6万元。后陈某甲等人于2015年8月3日向常熟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被害人潘某某家属已经归还虚高借条金额6万元的情况下,仍于同年8月20日向法院主张要求被害人朱某甲偿还借款4万元及相关利息费用、代理费用。法院判决被害人朱某甲偿还上述钱款合计4.2万余元。判决后,被害人朱某甲未能履行判决,被列为失信人员。
2.2014年8月24日,陈某甲、陈某乙等人以陈某甲的名义与被害人张某甲、袁某某(张某甲为借款人,袁某某为担保人)签订金额为16万元的虚高借款合同(被害人张某甲同时提供了钻戒、手表、金项链等物作为质押),在借款合同上约定11.7万元为银行转账,4.3万元为现金交付。被害人张某甲等人通过银行转账实际收到本金11.7万元。后被害人张某甲陆续应陈某甲等人要求归还7.3万元至被告人吴某某银行账户。次年7月20日,被告人陈某甲等人持虚高的借款合同等向常熟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向被害人袁某某隐瞒张某甲部分还款及质物仍为其占有的真实情况,致使被害人袁某某向陈某甲等人再次支付人民币15.7万元,后陈某甲申请撤诉,法院裁定准许。
3.2015年3月15日,陈某甲、陈某乙等人以陈某乙的名义与被害人陈某丙、张某乙(陈某丙为借款人,张某乙为担保人)签订金额为15万元的虚高借款合同并制造银行虚假资金转账流水,以行业惯例、砍头息、保证金等名义要求被害人陈某丙将虚高的6.5万元以现金2万元取现交还至陈某甲处,其余4.5万元转账至被告人吴某某的银行账户,被害人陈某丙等人实际收到本金8.5万元。后被害人张某乙、陈某丙陆续归还12.6万元,其中7.6万元根据陈某甲指示转账至被告人吴某某银行账户。2016年2月18日,陈某乙持虚高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记录等向常熟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判决被害人张某乙等人偿还人民币15万元及相应利息等。判决后,常熟市人民法院依陈某乙申请冻结被害人陈某丙的银行账户等,被害人张某乙、陈某丙遂与陈某乙达成调解协议,又陆续支付陈某乙等人合计人民币8.25万元,根据协议尚有8万余元尚未给付。
4.2015年4月11日,陈某甲、陈某乙等人以陈某乙的名义与被害人朱某乙、奚某某(朱某乙为借款人,奚某某为担保人)签订金额为4万的虚高借款合同并制造虚假银行资金转账流水,后以行业惯例、砍头息、保证金等名义要求被害人朱某乙将虚高的2万元转账至被告人吴某某的银行账户。被害人奚某某等人实际到手本金至多2万元。2017年3月28日,陈某甲持虚高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记录等向常熟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判决后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害人朱某乙、奚某某各支付陈某乙2万元。后被害人奚某某支付陈某乙2万元,被害人朱某乙未能支付。
5.2015年4月25日,陈某甲、陈某乙等人以陈某乙的名义与被害人宗某某、王某甲(宗某某为借款人,王某甲为担保人)签订借款金额为6万的虚高借款合同并制造虚假银行资金转账流水,后以行业惯例、砍头息、保证金等名义要求被害人宗某某将虚高的3.6万元以现金形式交还给陈某乙等人。被害人宗某某等人实际到手本金2.4万元。后被害人宗某某应要求归还被告人吴某某账户0.4万元,另以现金形式归还部分钱款。2015年11月12日,陈某乙持虚高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记录等向常熟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判决后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害人宗某某、王某甲各支付陈某乙2.5万元。后被害人宗某某、王某甲合计支付陈某乙等人4万元,尚有1万元未能支付。
6.2015年7月10日,陈某甲、陈某乙等人以陈某乙的名义与被害人王某乙签订借款金额为6万元的虚高借款合同并制造虚假银行转账流水,后以行业惯例、砍头息、保证金等名义要求被害人王某乙将虚高的2.1万元转账至被告人吴某某账户。被害人王某乙实际到手本金3.9万元。同年9月24日,陈某乙持虚高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记录等向常熟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冻结被害人王某乙等人名下房产、车辆。法院依申请作出查封决定。法院判决后,被害人王某丙(王某乙的父亲)向陈某乙等人支付钱款合计8万元。
7.2015年8月10日,陈某甲、陈某乙等人以陈某甲的名义与被害人范某某签订借款金额为6万元的虚高借款合同,制造银行转账凭证,以行业惯例、砍头息、保证金等名义要求被害人范某某将虚高的3.6万元转账至被告人吴某某账户。被害人范某某实际到手本金2.4万元。后陈某甲等人至被害人范某某家中多次索要钱款,并于2016年1月14日,由陈某甲持虚高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记录等向常熟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被害人范某某的家属向陈某乙等人还款人民币3.7万元,陈某乙申请撤诉,常熟法院裁定准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钻戒1枚(系照片);
2.书证:银行交易流水、借条、民事诉讼材料等;
3.证人陈某甲、陈某乙、于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张某乙、陈某丙、朱某甲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电子证物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俞政维
2019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常熟市公安局制作、调取的光盘四张、被告人吴某某的手机一部、银行卡两张均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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