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一部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331987********,汉族,专科文化,**设备修理人员,户籍所在地山西省灵石县**号**,捕前住**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经灵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5日被灵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灵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4日被灵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晋中市灵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份, 被告人吴某某通过好友梁某某从而结识了宋某某。该吴某某嗜赌成性导致经济拮据,便心生贪念,预谋诈骗宋某某。2018年1月份,该吴某某在于宋某某聊天过程中有意透露自己曾给灵石**矿领导层当过通讯员,故意夸大事实,声称自己与灵石**矿高层领导关系紧密,并多次专门向宋某某提及灵石**矿高层领导的名字、电话,谎称可以为宋某某找关系向灵石**矿供应截齿等矿山设备,宋某某为获利,对吴某某深信不疑。该吴某某利用宋某某急功近利的心理,以给宋某某与灵石**矿签订供应截齿合同为诱饵,先后虚构向灵石**矿高层领导送礼、缴纳供货质保金等事实,多次骗取宋某某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的合计1289282.00元。将骗取的钱款全部用于网络赌博,挥霍一空。被告人吴某某对此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诈的方法骗取数额特别巨大的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褚孝林
2020年9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灵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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