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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诈骗案)_山西省太原市迎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迎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迎检刑检刑诉〔2020〕147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582198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乡**巷**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2020年6月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6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被告人吴某某和被害人耿某某通过微信群认识,并商谈经营内衣事项。在被害人耿某某购买样品并确认后,被告人吴某某因信用卡到期资金紧缺,遂故意压低货价、虚构已发货、索要货物材料费用等事实,欺骗被害人耿某某向其打款。被害人耿某某分别于2020年5月1日和5月7日向其打款4370元和2100元,后被害人反复索要货物,被告人吴某某将被害人耿某某微信拉黑。破案后,被告人吴某某家属主动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虚构已发货及需要材料费的事实,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迎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丰学敏

检察官助理:樊丰琴

2020年7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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