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检刑诉〔2020〕151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3041969********,汉族,吉林省大安市人,高中文化,系大安市**乡政府**职工,现住大安市**花园小区,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7月31日被大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9月2日被大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大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20年1月10日、2020年3月25日两次退回大安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大安市公安局于2020年4月25日重新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5日、2020年3月10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至2017年间,被告人吴某某谎称认识人社局领导,能够办理“4050”公益性岗位工作为由,对300多名被害人实施诈骗,收取资金355万余元。吴某某为掩盖诈骗犯罪事实,在每个月基本上固定的时间段向其办理的“4050”公益性岗位工作的被害人的银行卡自助汇款680元钱充当每个月“4050”公益性岗位工作的“工资”。2017年末,被告人吴某某资金链断裂,无法再为众多经手办理过“4050”公益性岗位工作的被害人开“工资”,便在2018年4月份躲往外地,不知去向。其中:在2016年至2017年间,被告人吴某某通过中间人郑某某、王某某为毕某某、于某某、杨某某等150多名被害人办理“4050”公益性岗位工作,收取资金150多万元,后通过给被害人开工资和退还给中间人两种方式共退还给被害人100万余元,实际得款50万余元;在2O16年至2017年间,被告人吴某某通过中间人张某某为刘某某、迟某某、滕某某等90多名被害人办理“4050”公益性岗位工作,收取资金90多万余元,后通过给被害人开工资和退还给中间人两种方式共退还给被害人80万元左右,实际得款10万余元;在2O14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吴某某通过中间人李某某为景某某、赵某某等17名被害人办理“4050”公益性岗位工作,收取资金15万元左右,后通过给被害人开工资的方式返还给被害人超出15万元;在2014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吴某某通过中间人王某乙为王某丙、高某某等13名被害人办理“4050”公益性岗位工作,诈骗金额1l万多元左右,后通过给被害人开工资的方式返还给被害人超过11万元;在2016年间,被告人吴某某通过中间人周某某为刘某某、袁某某等37名被害人办理“4050”公益性岗位工作,收取资金100万元左右,后通过给被害人开工资的方式返还给被害人90余万元,实际得款2万元左右。在2015年至2017年间,被告人吴某某直接联系吕某某、苏某某、江某某等7人、王某丁等6人、程某某等6人、赵某乙、李某某等3人,收取资金39万余元,给被害人开“工资”和退还的方式,返还6万元,实得金额33万余元。被告人吴某某实际骗取他人钱款共计93万余元,所得钱款被其挥霍和用于生活开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王某某、李某甲、曹某某、于某某、王某戊、姜某某、张某乙、黄某某、靳某某、裴某某、吴某某、王某乙、王某已、王某庚、李某乙、李某某、周某某、王某辛、王某壬、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乙、高某某、徐某某、王某丙、王某癸、吕某某、江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具有从宽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曲武
2020年5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大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8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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