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凤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检一部刑诉〔2021〕1号
被告人吴某某,绰号阿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522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凤某某,住云南省临沧市凤某某**镇**村委会**组,因涉嫌诈骗罪,经凤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6日被凤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罪,经凤某某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8月28日被凤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凤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0月1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1月3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2月16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份的一天,当时被告人吴某某和杨某某是男女朋友关系,因杨某某家母亲生病住院,吴某某前往医院探望,恰逢杨某某、被害人李某某等家人正在讨论李某某家孩子的上学问题,后吴某某自称可以将其孩子从凤某某**中学转学至凤某某**中学,但是找人帮忙需要费用开支,吃饭、唱歌、购买电脑等。后李某某通过现金、转账给杨某某,杨某某以现金和转账等方式多次转账给吴某某,合计人民币13000元,后吴某某将这13000元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认识**校长、老师,可以帮忙小孩转学的事实,骗取被害人钱财,数额达13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吴某某经传唤到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凤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亚娟
2021年1月4日
附件: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地址:云南省临沧市凤某某**镇**村委会**组。联系电话:1390883****。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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