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诉刑诉〔2020〕206号
被告人吴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5831989********,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街道**大道**楼**幢**房,住址同户籍地。2020年1月2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昆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 2020年2月28日经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4月28日、5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吴某某于2019年12月23日向微信内从事玩具生意的被害人王某某、韦某某、李某某等人发送微信消息谎称有紧俏游戏卡现货并询问是否需要,被害人通过微信向被告人吴某某确认是否有现货以及可否当天或次日发货,得到被告人吴某某肯定答复后便分别向被告人支付宝、微信进行转账人民币19319元、25000元以及3608元。付款后被害人向其询问是否发货并要求提供物流货单时,吴某某多次谎称已发货并以各种借口延迟提供快递单号。收到货款后,被告人吴某某将所收取货款共计人民币47927元用于购买网络游戏游戏币。至案发时,吴某某仍未向被害人发货或退还货款。
2、2019年11月中旬,被告人吴某某谎称公司年底需要冲业绩让被害人孙某某帮助其刷单,同时承诺孙某某向其转账9360元次日可以仓库已满无处存放为由申请退款。当孙某某要求退款时,被告人吴某某又以其下单错误、财务排单汇款、走流程等理由拖延退款,并将收到款项用于购买网络游戏币。至案发时,吴某某仍未向孙某某退款。
综上,被告人吴某某诈骗四被害人共计人民币5730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证实本案的来源及案件事实。
2、书证,微信聊天记录四份,证实被告人吴某某虚构其手中有紧俏游戏卡现货、虚假发货的事实以及帮其冲业绩刷单的事实。
3、书证,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证实被告人吴某某收取被害人货款的事实。
4、书证,银行交易流水明细,证实被告人吴某某在收取被害人钱款并将钱款转出购买网络游戏币的事实。
5、书证,汕头市澄海区**玩具有限公司出具离职声明证实被告人吴某某已于2019年8月1日离职的事实。
6、书证,哈业脑包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证实刘某某并未收到其调货电话以及不认识吴某某的事实。
7、书证,哈业脑包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证实被告人吴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但被害人在诉讼程序结束前拒绝赔偿的事实。
8、书证,全国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吴某某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9、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虚构其有紧俏游戏卡牌现货并发货,将被害人的货款非法占为己有并用于其购买网络游戏币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非法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丽红
检察官助理:陈 阳
2020年5月25日
附:
1、 被告人吴某某现被羁押于包头市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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