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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诈骗案)_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310221998********,汉族,大学文化,公司销售员,户籍在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街**园**号楼**单元**室,暂住上海市宝山区**路**号**室。2020年7月9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吴某某为非法获取钱财,利用微信发布虚假信息,谎称可以出售大麻、笑气等,骗取被害人李某甲、郑某某、李某乙钱款共计人民币6390元(以下币种相同)。具体如下:

1.2020年5月11日,被告人吴某某谎称对被害人李某甲出售大麻3包,骗取李某甲在本区通过微信向其转账1150元。

2.2020年6月29日,被告人吴某某谎称对被害人郑某某出售大麻烟1根,骗取郑某某在本市宝山区通过微信向其转账600元。

3.2020年7月8日,被告人吴某某谎称对被害人李某乙出售笑气2箱,骗取李某乙在海南省三亚市通过支付宝向其转账4640元。

2020年7月8日,被告人吴某某在本市宝山区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2.受案登记表、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3.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自被告人吴某某处扣押手机1部。

4.搜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吴某某暂住地搜查的情况。

5.上海迪安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送检的被告人吴某某头发、尿液中未检出相关毒品成分。

6.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证实其在微信朋友圈看到被告人吴春洪贩卖毒品的信息,于2020年5月11日买3包大麻并支付了1150元,后吴称货送到指定地址了,但其没有收到且微信被拉黑了。

7.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证实其朋友通过微信向其推送一名卖大麻的人员,其于2020年6月29日购买1根大麻烟并支付了600元,后对方称东西已经送到指定地址了,但其没有找到,之后对方就不回复了。

8.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证实其在微信群里看到有人发卖笑气弹的广告,于2020年7月8日向该人购买2箱笑气弹并支付了4640元,后对方称东西放在指定地址了,但其没有收到且微信被拉黑了。

9.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秋贤

检察官助理时钟晖

2020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嘉定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随案移送清单1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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