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8811989********,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同江市,住同江市**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11月20日因涉嫌诈骗被同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9年12月24日经本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同江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同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被告人吴某某通过微信注册“专业贷款,“**” 微信号,在微信群内谎称能够办理网络贷款,预谋骗取钱财。
1、2019年9月20日,辽宁省居民宋某某加“**”微信后欲贷款10,000元,被告人吴某某提出需交纳1,300 手续费,宋某某用微信支付1,300元后,因对方未能给其办理贷款,遂要求吴某某返还贷款手续费,吴某某又以还手续费需公司审核为由要求宋某某提供其本人微信账号及微信支付密码,宋某某信以为真后予以提供。2019 年10 月2 日,吴某某根据宋某某提供的信息登陆宋某某微信并以宋某某名义向其微信好友借款,骗取宋某某微信好友张某某向其微信转 4,000 元,将该款转出据为己有。
2、2019 年10月3日,黑龙江省居民王某某加“**”微信后欲贷款20,000元,被告人吴某某提出需交纳2,000 元利息费,王某某同意后向吴某某提供的银行卡转帐2,000元。
3、2 019 年 11 月 7 日,江苏省居民孙某某加“**”微信后欲贷款20,000元,被告人吴某某提出需交纳2,000 元利息费,孙某某同意后向其转款,因吴某某的微信号被限额仅收取1800 元。
综上,被告人吴某某共骗取人民币9,100元。
经侦查,2019年11月20日被告人吴某某被公安机关在同江市抓获,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手机五部,书证受案登记表、侦破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证人宋某某、张某某、王某某证言,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利用网络微信多次骗取他人人民币9,1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其处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永春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与同江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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