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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诈骗案)_黄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黄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梅检一部刑诉〔2020〕201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0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823197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铜陵市枞阳县,住安徽省安庆市铜陵市枞阳县********号,务工。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黄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经我院批准,次日被黄某某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黄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7日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邀约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在逃)到黄梅假扮和尚,伺机诈骗钱财,后两人购买了僧服等道具,由吴某某驾驶牌照号为苏E61***小车开至黄某某**镇**村寻找作案目标,后两人来到**村村民周某某家中,谎称其家中即将有灾祸发生,让周某某产生恐惧心理,并以收费可帮其破法消灾为由,骗取周某某人民币5320元。后两人逃离,吴某某、刘某某两人将骗得的5320元平分,吴某某到案后,主动向被害人退还了53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吴某某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谅解书、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和扣押及发还清单、微信截图等书证;2.证人汪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辨认、指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采用假扮和尚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黄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远雄

2020年7月31

                                      (院印)

附:

1.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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