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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诈骗案)_鹤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鹤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鹤检公诉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6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440783199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开平市**街道*******房,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2日被鹤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鹤山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鹤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叶青山的见证下对被告人吴某某进行了证据开示,被告人吴某某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8日至9日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利用新冠肺炎疫情爆发口罩紧缺之机,在其微信朋友圈发布虚假的口罩出售信息,通过微信对被害人黄某某谎称有口罩出售,骗取黄某某多次向吴某某转账合共人民币(下同)3890元。

2020年2月11日,被告人吴某某以同样方式利用微信向身处鹤山市**镇的被害人叶某某谎称有口罩出售,骗取叶某某1540元。同日被告人吴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的家属已代其退还被害人黄某某3890元,退还被害人叶某某1540元,取得两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以非法占有目的,虚构疫情紧缺物资出售的事实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案发后主动退清赃款,并取得两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理。结合被告人吴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及本案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鹤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炜强

2020年1月3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被羁押于鹤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两张,U盘一个。

3.《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以及值班律师律师证复印件各一份,随案移送。

4.作案工具手机一台,随案移送,建议依法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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