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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诈骗案)_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19〕1532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7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381199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业务员,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8月2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3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杨某某(已起诉)与陈某某(已起诉)共同成立重庆**管理咨询公司。2015年8月,陈某某以重庆**公司的名义加盟张某某(另案处理)控制的**商务有限公司,并成立**分公司。陈某某任分公司负责人,杨某某任股东。2016年9月,陈某某又与崔某某(已起诉)以重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加盟湖南**有限公司,并成立**商贸公司。

2016年10月至2017年1月,**分公司和合作代理商购买“教师节”、“青岛世园会”等多只邮票后,放到**商务有限公司运营的**平台进行线上电子交易,将邮票70%的份额掌握在其控制的主力资金账户,凭借持仓优势,根据后台数据,操纵邮票价格。同时,**分公司在重庆市**公司等多家会员单位,重庆**公司虚构其掌握内幕消息并可获利的事实诱骗被害人上市交易特定邮票,致使被害人高位接盘,低价出仓,产生巨额亏损。其中,**公司业务员和销售主管负责使用虚假微信账号,虚构“白富美”身份,通过“摇一摇”和“添加附近的人”添加被害人为好友,发送虚假营利K线图取得被害人信任;销售经理负责扮演“指导老师”,与业务员配合,谎称有内幕消息,推荐被害人购买**分公司代理的邮票;销售总监、副总经理、总经理负责从上一管理层获取虚假营利截图和“送金票”、“结算票”等信息,再逐级传达其下属团队成员,最终“透露”至被害人。2016年9月至2017年5月,被告人吴某某作为**公司业务人员诈骗被害人刘某甲18456.89元;诈骗被害人刘某乙3700.37元;诈骗被害人魏某某90796元;诈骗被害人吕某某58778元。 共计诈骗171731.26元。

2017年8月19日,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材料、银行交易明细、客户统计表等书证;

1.​ 邓某某、唐某某等的证人证言;

3.被害人魏某某等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康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司法鉴定报告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71731.26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吴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露

2019年12月4日

附:1.被告人吴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电话176********、182********);

2.案卷二册、光盘一张、证据材料一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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