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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诈骗案)_通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通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县检一部刑刑诉〔2021〕21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21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县,住通化县**乡**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27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2月9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通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6日,被告人吴某某在通化县**镇**保险公司工作期间,被害人夏某某欲购买4万元保险理财,吴某某和其公司领导害怕夏某某后期保险费交不上,商议让夏某某购买2万元的保险,但吴某某在告知夏某某交纳保险费时,谎称给其办理的是四万元的保险业务,并将剩余的2万元占为己有并挥霍。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夏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夏某某2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数据信息、发破案经过、坦白说明、个人保险投保单、新单业务收款收据等;

2.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闫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晓

2021年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被取保候审于通化县**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8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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