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某某伙同“杨某某”、“王姐”(均另案处理)在本市罗湖区实施招工诈骗犯罪,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9年7月23日,被害人林某某从网络平台看到招聘广告,遂联系“杨某某”面试。次日,“杨某某”对被害人林某某进行面试,告知其工作是为女性客户提供服务以此收取高额服务费,并当场要求被害人林某某支付会员费人民币1000元。之后,由“王姐”负责扮演女性客户,由被告人吴某某带领被害人林某某到“王姐”所在的酒店客房,之后以女性客户对被害人林某某不满意为由,借机向被害人林某某以服装费、项目费、打点费等名义索要钱款人民币6559元。被害人林某某多次催促被告人吴某某为其介绍工作,均被被告人吴某某以各种理由推脱。
2019年10月16日,被害人林某某向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报案,同日,被告人吴某某被公安机关办案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手机两部;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情况说明、被告人吴某某身份信息等;3、证人证言:抓获经过;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被害人林某某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微信账户信息及微信转账记录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欧忠明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被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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