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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诈骗案)_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四部刑诉〔2020〕204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812000********,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住浙江省温岭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17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温岭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份开始至2019年9月期间,被告人吴某某谎称自己承包太平高级职业中学计算机网络工程,骗取被害人毛某某、苏某某、黄某某、周某某共计人民币219万余元,所得财物均用于挥霍。

2019年9月16日23时许,被害人毛某某报案,被告人吴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被害人毛青泉位于本市新河镇渡南头村的家中等候,后被温岭市公安局新河派出所民警抓获。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银行账户明细、证明、欠条、营业执照;2.证人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证人陈某某、韩某某、蒋某某、颜某某、潘某某、张某某、范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毛某某、苏某某、黄某某、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支付宝交易记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应韬

(院印)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提讯证壹册。

3.光盘叁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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