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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诈骗案)_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二部刑诉〔2020〕233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5231989********,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浙江省安吉县**街道**村**村**号。2019年10月2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安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2020年2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至10月,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能够为被害人处理交通违章的事实,向被害人索要违章处理费用,共计骗取被害人龚某某钱款5300元,事后退还被害人1000元。

2、2019年10月期间,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能够为被害人处理交通违章的事实,向被害人索要违章处理费用,共计骗取被害人吴某乙钱款3400元。

3、2019年10月期间,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自己是浙江**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能够帮被害人查询债务人信息、能够帮被害人通过诉讼讨要欠款的事实,多次向被害人索要查询费、委托费、诉讼费等,共计骗取被害人汪某某钱款3995元。

4、2019年10月期间,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其能联系安排婚礼摄像师之事实,并以订金、余款名义向被害人王某某收取费用,共计骗取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1680元。

5、2019年10月期间,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其能联系安排婚礼摄像师之事实,并以订金名义向被害人陈某某收取费用,骗取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7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委托吴某丙向汪某某退赔4000元,向龚某某退赔4300元,向吴某乙退赔3400元,三人现已对吴某甲谅解。吴某甲向王某某退赃1680元,向陈某某退赃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银行明细、涉案财物入库确认清单、人口信息等;

2.证人吴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汪某某、龚某某、吴某乙、王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

5.扣押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退赃、部分谅解、认罪认罚从宽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安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史建国

2020年3月9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50*******。

2.侦查卷两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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