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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诈骗案)_泉州市丰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泉州市丰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丰检一部刑诉〔2020〕139号

被告人吴火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户籍所在地、现住地均为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象峰路201号。曾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9月4日被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3年1月7日刑满释放。曾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泉州市丰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6年2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火栋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吴火栋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吴火栋,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2日,被害人陈某某联系被告人吴火栋欲购买额温枪,吴即联系介绍人洪某某介绍卖家。次日凌晨1时许,双方约在泉州市刺桐大桥附近交易,因被害人陈某某资金不足而未果,洪礼育遂不愿再与被害人陈某某交易。2月23日上午,被害人陈某某再次联系被告人吴火栋欲向洪某某介绍的卖家购买额温枪,被告人吴火栋在明知无法进行交易的情况下,仍向被害人陈某某谎称可以交易,并诱骗陈将货款人民币64000元转至吴名下的银行账户。被告人吴火栋骗取上述钱款后,将钱用于个人花费,并采用不回信息、变更手机号码的方式不与被害人联系。同月25日,被害人陈某某报警。公安机关经侦查后,于同年4月24日在本区丰盛假日城堡14栋1307室将被告人吴火栋抓获归案。被告人吴火栋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记录等;

3.证人证言:证人施某某、洪某某、苏某某等人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陈述;

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火栋的供述与辩解;

6.辨认笔录:被害人与被告人吴火栋相互辨认、被告人吴火栋辨认作案地点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火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火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计人民币64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火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火栋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火栋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吴火栋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泉州市丰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咚咚  

检察官助理:曹  斌  

2020年7月20日 

附:

1.被告人吴火栋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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