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乐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公诉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1031977********,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海港经济开发区,住**镇**村,2019年12月2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乐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并于当日由乐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乐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5日、2020年7月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6月份至11月份期间,被告人吴某某虚构其与白某某合伙做倒卖生猪生意的事实,以支付高额利润为诱饵,让肖某某(包括何某某)、杜某某、侯某某投资合伙做倒卖生猪生意,骗取肖某某(何某某)2902760元、杜某某3547300元、侯某某3184858.88元,案发前返还肖某某(包括何某某)2353965元、杜某某3482600元、侯某某2992190元。
2、2019年10月份,被告人吴某某以让白某某出资与其合伙养猪为名,骗取白某某人民币49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2、证人王某某、徐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肖某某、杜某某、侯某某、白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兰金莹
2020年9月4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押乐某某看守所。
2、证据材料五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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