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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诈骗案)_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诉刑诉〔2020〕258号

被告人吴某某,199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05821997********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网店,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公寓**室(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街道**新村**巷**号**室)。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吴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丁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吴某某,听取了被害人丁某某以及辩护人李玉虎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份新冠病毒疫情防控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利用他人急于购买口罩的心理,在微信朋友圈采用发布出售口罩的虚假信息等方式,骗得被害人丁某某人民币14840元,所得赃款被其用于生活消费、资金周转等。

归案后,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公安机关自被告人吴某某处扣押vivo手机1部、iphone手机1部。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向被害人丁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15000元,并已取得被害人丁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兴市公安局依法扣押的手机2部(照片);

2.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户籍人口基本信息》《谅解书》等书证;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泰兴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扣押笔录》及拍摄的相关照片;

7.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微信账号注册信息、交易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疫情防控期间,利用电信网络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国圣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vivo手机1部、iphone手机1部均暂存于泰兴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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