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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诈骗案)_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刑检刑诉〔2020〕604号

               

被告人吴某某,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83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江苏省无锡市,住无锡市惠山区********号。被告人吴某某曾因吸毒,于2015年1月23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取保候审,由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某某于2020年1月27日至1月31日,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利用群众对紧缺防护物资的需求,虚构有口罩货源的事实,骗取被害人信任,以支付口罩定金、路费等为名,骗取被害人郑某某人民币12150元。

2020年4月1日,被告人吴某某退赔被害人郑某某人民币1215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出具或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微信转账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姚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辨认、扣押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丹秋

检察官助理:过浩杰

2020年8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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