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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诈骗案)_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检一部刑诉〔2020〕305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25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浙江省义乌市******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5日被扬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至15日,被告人吴某某以让被害人孙某某帮助其注册游戏账号,并承诺事后返还孙某某本金为由,通过PS高余额的微信钱包截图骗取孙某某信任,后通过谎称注册该账号需注册费、激活费、手续费、解冻费等费用,共计骗取孙某某人民币6932.87元。

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微信支付截图等书证;2.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 扬中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姚恒荣

检察官助理:黄馨叶

2020年12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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