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防区检刑诉〔2020〕133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702198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镇**村**队**号,现暂住防城港市防城区**路**巷**号。曾因犯诈骗罪于2019年5月23日被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现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7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监视居住,于同月23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执行逮捕。本案由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至3月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被告人吴某某通过微信编造销售口罩的****,先后骗取梁某某4300元、韦某某9000元、某某某2300元、杨某某1500元、杜某某1800元、邓某某650元、黄某某600元。以上被骗钱财合计20150元,已被吴某某全部用于日常开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复印件、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梁某某、韦某某、某某某、杨某某、杜某某、邓某某、黄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搜查笔录、扣押清单;
5.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覃泽波
检察官助理:李杨鸿
2020年7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防城港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涉案物品一台手机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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