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桂市临检公诉刑诉〔2019〕191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4831990********,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住常州市天宁区**镇**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9日被岑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4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现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30日被临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临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至2018年,被害人刘某某与妻子藏某某为办理贷款认识被告人吴某某,吴某某在帮二被害人办理贷款过程中虚构事实骗取了二被害人财物及信用卡,同时吴某某趁被害人不备偷将被害人账户内的资金转入自己账户内,具体事实如下:
一、诈骗犯罪事实
2017年3月,被告人吴某某在桂林市临桂区开了一家信用贷款公司。2017年9月吴某某帮被害人刘某某、藏某某办理好信用贷款后,以制造高额银行流水以便今后再贷款为由,要求二被害人先交150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作为制造银行流水的前期费用,并允诺事后退还12000元。二被害人听信后分别于2017年9月26日、2017年10月18日在吴某某的办公室内共给付了15000元给吴某某,吴某某至今并未将12000元退还给二被害人,吴某某将该笔款项全部用于日常开销及归还欠款。
二、盗窃犯罪事实
2017年9月18日,被告人吴某某趁被害人刘某某、藏某某来自己办公室内办理贷款业务不备时,用藏某某的手机在藏某某建设银行的手机银行内申请了一笔24000元的贷款,并马上将到账后的该笔贷款全部转入自己的银行卡账户内。2018年8月12日,吴某某利用同样的方法,用藏某某的手机在藏某某建设银行的手机银行内申请了一笔3000元的贷款,并马上将到账后的该笔贷款全部转入自己的银行卡账户内。吴某某将上述两笔款项全部用于日常开销及归还欠款。
三、信用卡诈骗犯罪事实
2018年7月至9月,被告人吴某某以可以帮被害人刘某某、藏某某从他们名下信用卡内套取资金周转为由,要求二被害人将自己名下的信用卡和密码交给其,并承诺将套取出的资金用于归还二被害人之前所办理的贷款。吴某某在二被害人家中拿到二被害人的六张信用卡和密码后,从刘某某的农业银行、中信银行信用卡内共刷走23250元,从藏某某的农业银行、民生银行、交通银行、建设银行信用卡内共刷走67608元。吴某某套取了二被害人信用卡内的资金后,帮二被害人归还了3600元贷款,并给了二被害人4800元现金,其余款项被吴某某全部用于日常开销及归还欠款。事后,吴某某更换电话及住址逃避追偿。
综上,被告人吴某某信用卡诈骗总金额为83258元、盗窃总金额为27000元,诈骗金额为1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盗窃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进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韦文婷
2019年9月4日
附: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临桂县看守所;
2.随文移送案卷二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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