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一区检刑诉〔2020〕Z3700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900199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东莞市**镇**路**号。曾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10月28日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2012年12月20日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吴某某因欠“大头谊”(另案处理)借款未还,“大头谊”联系被害人叶某某借钱给吴某某,并让吴收到叶某某的借款后立即归还欠其的借款。2020年6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与“大头谊”去到本市万江街道**奶茶店处,吴某某使用一本事前准备的伪造 “机动车登记证书”作为抵押物向被害人叶某某借款30000元。在吴某某向叶某某签定一份借款凭据后,吴某某催促叶某某尽快放款,叶某某分两次通过支付宝转账2000元、18000元给吴某某。接着,叶某某查询得知吴某某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是伪造的,停止向吴某某继续转款10000元,并要求吴某某归还20000元借款。吴某某在收到20000元后,立即转走14800元给“大头谊”。吴某某只归还5000元给叶某某,叶某某报警。当日21时许,公安人员将吴某某带回派出所审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涉案物品等物证,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伟强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材料二册、检察卷宗一册。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移送量刑建议书一份。
5、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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