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红检一部刑诉〔2019〕19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583199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安市**乡**村**号,现住福建省南安市**镇**路**店铺。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被判处拘役一个月;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6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至2019年2月间,被告人吴某某在福建省南安市**镇**路**店铺内,通过在微博上发布出售演唱会、相声门票等虚假消息,后与被害人微信联系,通过支付宝、微信转账的方式,先后骗取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4300元、宋某某人民币3598元、余某某人民币1400元、曹某某人民币2300元、夏某某人民币2600元。2019年4月4日,被告人吴某某被抓获归案。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家属已退赔被害人全部钱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支付宝、微信转账记录、银行转账明细、被告人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马某某、林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宋某某等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已退赔被害人全部钱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丽云
2019年7月22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红桥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补充材料1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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