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善检一部刑诉〔2020〕918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8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现住浙江省嘉善县**街道**村**小区**号**室(户籍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5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1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嘉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2020年6月期间,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周某某(另案处理)利用互联网,通过“微信”、“陌陌”等社交软件冒充女性,假借吃饭、交房租、见面等理由或者以提供性服务,需要交定金、保证金的名义骗取他人财物,金额共计14900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等书证;
2.被害人千某某、祁某某、刘某某等人的陈述;
3.同案犯周某某的供述;
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6.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互联网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财物,金额达149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有坦白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善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聚红
检察官助理:方小光
2020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
2.本案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
3.随案移送物品清单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