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通检刑诉〔2020〕776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21199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湖南省衡阳县,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县**园**栋**号,现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镇**村。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4月3日被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经本院决定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至7月,被告人吴某某利用网络虚构女性身份与周某某确定恋爱关系,以生活花销为由向周某某索取钱财,后周某某在北京市通州区**镇**村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吴某某转账12笔,共计人民币7799.4元。
被告人吴某某于2020年9月1日在广东省佛山市**区**村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宋庄派出所民警抓获,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吴某某已赔偿周某某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转账记录、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曾被刑事处罚,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红枫
检察官助理:李鹏
2020年10月20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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