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宾检刑检一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251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宾县**镇**小区**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宾县**镇**村**屯)。2019年10月29日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被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经本院以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宾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听取了被告人和驻所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3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某某因承包建筑工程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5月13日向岳某某借款40万元,在岳某某要求提供抵押物情况下,吴某某为了能够借到款,伪造了一枚“**有限公司”的印章,吴某某使用伪造的公司印章进一步伪造了一张**镇**新区**号楼**厢房**门房屋交款收据,于2014年9月13日交到岳某某手中作为抵押担保。岳某某发现交款收据系伪造后举报至公安机关。
经侦查,吴某某于2019年10月2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加盖伪造印章的书面材料、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
2证人赵某某、王某某、孙某某、岳某某、朱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伪造公司印章一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六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000-10000元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官:赵宏亮
检察官助理:张洪宇
2020年6月3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宾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告知书、具结书。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条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
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供述,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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