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榆区检刑检刑诉〔2020〕475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31199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清涧县**镇**村**组**号,现住榆阳区**路**排**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7月13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2日9时许,在榆林市榆阳区东岳南路好太太超市内,被告人吴某某以现金兑换微信红****,骗取邻居杨某某的信任,让杨某某以微信扫码方式向其转账5****,后被告人吴某某以忘记带钱回家取钱为由逃离现场。吴某某于2019年12月31日、2020年5月9日分两次将赃款退还杨某某。2020年5月20日,被告人吴某某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转账凭证及户籍信****;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6、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乔亚梅
检察官助理:井姣
2020年7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552999****。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电子卷宗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伍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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