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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诈骗案)(公开版)_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白江检职检刑诉〔2020〕3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527********8573,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县,现住河南省信阳市**县**乡**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2月12日被白山市江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2月13日被白山市江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2月06日被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法定期限日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该案系疑难、复杂案件,我院决定于2020年1月6日延长审查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某某于2016年4月至2016年10月,参加了以黄某某、王某甲(二人均已判刑)成立的,以电信诈骗为目的“上海市一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上海玥望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电信诈骗团伙,吴某某在该犯罪团伙中利用黄某某、王某某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冒充“上海证券公司”“阳光私募基金公司”的工作人员,向客户推荐股票,以缴纳会员会费,股票盈利分成的形式实施诈骗,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采用这种手段,组织该团伙从公司成立至2017年5月共诈骗被害人10,666,396.00元,通过王某某手机发送信息相互认证及被害人提供线索相关认证的金额是1,223,934.00元。被告人吴某某在参与诈骗期间,向被害人拨打电话2320次,该团伙诈骗金额为2,250,024.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

2.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 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王某某、陶某某的证言;

4. 书证:营业执照、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办案说明、扣押清单、勘验检查笔录、上海黄某某等人诈骗资金月份表、诈骗资金核算情况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到案后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于文平

(院印)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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