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公诉刑诉〔2018〕238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882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生地辽宁省大石桥市,户籍地、现住址辽宁省**市**镇**村*号**。因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0月28日被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2月3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2月12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海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海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3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3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某某于2017年5月14日,能办理出国劳务输出,让秦某某联系出国务工人员为名,并以每人需交纳3000元保证金为由,于2017年5月18日至2017年6月21日期间,骗取秦某某现金和微信转账共计人民币59****。
被告人吴某某于2018年1月31日,被北京机场出入境边防检查站抓获并移交给海城市公安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营业执照复印件、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汇款截图、微信号码截图、劳务输出协议、聊天记录、境外劳务人员派遣和雇佣劳动合同、保证书、确认书、刑事判决书;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秦某某、黄某甲、黄某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被害人秦某某对被告人吴某某的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公安机关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城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龙欣慧
检 察 员: 徐剑利
2018年4月18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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