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延检一部刑诉〔2020〕643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31993********,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乡**村**路**号,住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乡**村**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8月13日由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延津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徐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份,被告人吴某某使用自己的身份信息注册了邯郸**公司、邯郸**公司,并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漳县支行办理了该两家公司的对公账户。被告人吴某某在明知他人使用购买的银行对公账户从事诈骗犯罪的情况下,将邯郸**公司、邯郸**公司两家公司的营业执照、银行对公账户以5500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2020年4月16日,家住延津县**镇**街**局家属院的徐某某被诈骗分子冒充社保局工作人员、公安局民警骗走24912元,其中24891元转入邯郸**公司对公账户(尾号1831)后被上游诈骗分子转走。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于2020年4月30日主动到延津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并退还被害人徐某某24912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某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某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而为其提供银行对公账户,为他人诈骗提供帮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为他人实施诈骗犯罪提供帮助,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延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俊峰
2020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乡**村**路**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6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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