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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诈骗案)(公开版)_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菏牡检一部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011983********,汉族,中专文化,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户籍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镇**坊**村**坊村**号,现住菏泽市牡丹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17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13日,被告人吴某某谎称在教育局工作,以能够帮助被害人常某某的孩子转学至菏泽为名,骗取常某某人民币1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常某某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某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之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靳玉玲

             检察官助理 马  静

              2020年5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菏泽市牡丹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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