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分检一部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211999********,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江西分宜人,家住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办事处**村委**村小组**号)。因犯强奸罪,于2017年8月23日被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分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分宜县公安局于同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分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吴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林某某(在逃)认识了黄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另案已起诉),便产生了利用黄某某赚钱的想法。之后,林某某主动添加了黄某某的微信,告诉黄某某正处于赚钱的年纪,提出要黄某某跟着她一起赚钱。黄某某因没有钱用,便同意了跟着林某某。2018年9月初,林某某安排黄某某与被害人严某某在分宜柏曼酒店发生了性关系。林某某随后安排黄某某以谈男女朋友的名义与被害人严某某接触,以便骗取被害人严某某的钱财。之后,黄某某又多次与被害人严某某发生了性关系,获取了被害人严某某的信任。为了骗取被害人严某某的钱财,林某某、黄某某及李某某(外号“***”,另案处理)、黄某乙(在逃)经过商议,以黄某某“怀孕后要自杀”、“到长沙培训”、“做宫外孕手术”、“入股美容店”、“缴纳保险费”、“去三亚培训”、“患心脏病需要治疗”等名义,多次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严某某的钱财,累计金额为人民币427803.35元。
其中,被告人吴某某和万某某等人于2018年10月份到湖南省长沙市找林某某、黄某某、黄某乙等人,后一同住在长沙“碧涛阁”洗浴中心。林某某为了更好骗取被害人严某某的钱财,便要被告人吴某某冒充警察给被害人严某某打电话。被告人吴某某在明知林某某等人对被害人严某某实施诈骗的情况下,仍按照林某某的意思冒充警察与被害人严某某联系。在与严某某的通话中,被告人吴某某谎称自己是派出所民警,编造黄某某怀孕了要跳楼的事实,要被告人严某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以给被害人严某某施加压力。之后,林某某又使用被告人吴某某的手机冒充警察给被害人严某某发送短信息。在骗取被害人严某某钱款后,林某某将其中一部分用于被告人吴某某等人的日常生活开销和游玩消费。
2019年12月20日,被告人吴某某在分宜珀斯皇冠酒店被抓获,到案后,被告人吴某某自愿如实供述了参与诈骗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表、归案情况说明、微信资料、转账记录、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许某某、黄某丙、邓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严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某及同案人员黄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6、电子数据:微信、支付宝、短信等手机电子数据信息。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共同犯罪金额共计人民币427803.3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吴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分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仕达
(院印)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分宜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随案移送。
3.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