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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诈骗案)(公开版)_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漯临检一部刑诉〔2020〕187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5821988********,汉族,高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苏州市张家港市**镇**幢**室,临时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路**村**旅社;2007年9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元决定撤销缓刑,执行有期徒刑9个月,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0年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9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4年5月13日,因犯职务侵占罪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4年9月1日,因犯诈骗罪被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犯盗窃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拘役8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原犯职务侵占罪被判决拘役3个月,决定执行刑期10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2014年4月13日至2014年12月27日止。因涉嫌犯有诈骗罪,于2020527日被临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612日被临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漯河市临颍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05月13日10许,被告人吴某某在临颍县颍河路**饭店工作期间,谎称借被害人刘某某的iphone11手机使用,待刘某某将手机交给吴某某后,吴某某即离开**饭店,到漯河市人民路友爱街**手机店,将手机以3500元的价格卖给老板胡某某。经临颍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估价认定,刘某某的iphone11手机价值4550元。现被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二、2020年4月5日下午,被告人吴某某谎称借被害人以借侯某某劲雷宝岛牌两轮电动车一辆骑用,被告人吴某某后骑电动车到漯河市**路**店,以220元的价格卖给的老板夏某某。经临颍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估价认定,雷宝岛的两轮电动车价值754元。被骗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三、2020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谎称借被害人以借胡某某红色雅迪牌两轮电动车一辆骑用,被告人吴某某后骑电动车到漯河市**街**浴池,以350元的价格卖给黄某某。经临颍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估价认定,被骗雅迪牌两轮电动车价值3122元。被骗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骗物品照片;2.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指认现场照片;6.鉴定意见:临颍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7.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销赃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以借用为名诈骗刘某某、侯某某、胡某某财物共计价值842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颍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丁卫军

2020年7月15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临颍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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