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1841986********,汉族,高中文化,住杭州市余杭区**街道**村**号。2009年6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8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在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禹航路967号阿敏烟酒行,采用对店主被害人冯某某谎称其儿子办满月酒需要赊购香烟的方式,从冯某某处骗取香烟8条。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8 000元。
2、同年10月5日,被告人吴某某在余杭区闲林街道北山农庄,采用对店主被害人周某某谎称要在该店为其儿子办满月酒、借款购置香烟的方式,从周某某处骗取人民币11 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清单等;
2、证人金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冯某某、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 剑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余杭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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