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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诈骗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认罪认罚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即检一部刑诉〔2021〕20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22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镇**号甲,现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街道**号楼**单元**户。2001年4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即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20年11月2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4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3日8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以托关系“给张某某办事”为由,在即墨区**镇**村张某某家中,骗取刘某某及其丈夫张某某23000元人民币,后主动退还3000元。2020年11月24日,被告人吴某某近亲属赔偿刘某某人民币20000元,刘某某对吴某某表示谅解,不追究其法律责任。

被告人吴某某于2020年11月20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五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巩志传

2021年1月14日

附: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预审卷宗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理由说明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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